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我院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评审委员会是按系列、分级设置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机构。评审委员会分为三级,即中级评审委员会、副高级评审委员会、正高级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 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坚持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双百方针,积极推动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二章 职责和权力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各系列评审委员会不评审本系列以外的专业技术资格。
中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本系列助理研究员及其以下职称的资格;未设副高级评审委员会单位的中级评审委员会对拟评高级职称资格的人员的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做出鉴定,并向正高级评审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副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本系列副研究员及其以下职称的资格;对拟评正高级职称资格的人员的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做出鉴定,并向正高级评审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正高级研究系列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研究员资格;正高级编辑、翻译系列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编审、译审及其以下职称的资格;副高级图资系列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副研究馆员及以下职称的资格。
第五条 副高级评审委员会对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中青年学者的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做出鉴定,并向正高级评审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第六条 经院人事教育局同意,评审委员会可以接受外单位的委托,代为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章 组成和任期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必须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和学术水平,有指导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的经验,学风严谨,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八条 中级评审委员会由15人组成,副高级评审委员会由20-25人组成,评审委员均应具有本系列副高级以上专业职务。正高级评审委员会由25人组成,评审委员应具有本系列正高级职务。
评审委员会应聘请本单位以外学术界有声望的专家、学者参加,人数为三分之一左右。评审委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著名专家、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中青年专家可占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左右。
第九条 中级、副高级评审委员人选由研究所人事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名单,经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人事教育局审核,由主管院长审批。
正高级评审委员人选和编辑、翻译、图资系列评审委员会人选由人事教育局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名单,分别征求主管院长意见后,提交院务会议审批。
第十条 中级评审委员会由人事教育局备案,副高级、正高级评审委员会报送国家人事部备案。备案后行使评审权力。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评审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正高级评审委员会主任由主管院长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实行民主协商和根据多数人意见决定问题的工作原则。召开评审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任期为二至三年,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成员,每次调整委员人数应为三分之一左右。在评审委员会任期内如有人员变更,需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不受理个人申报,凡晋升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根据考核情况,由所长办公会议推荐。
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须经评审组推荐两名专家,对其业绩、成果进行审核、评估并写出书面推荐意见。
所长办公会按多于职位空额三分之一的差额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需要向高一级评审委员会或非主系列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资格,首先应由所在单位的评审委员会进行差额推荐,一般职位空额数在3个之内增加一个差额,4-6个空额的增加2个差额,以此类推。并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被推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内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审组,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等进行评估,向评委会介绍被评审人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全面审查被评审人的学术水平后,采取一次性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未出席评审会的委员不再补充投票。
第十七条 表决通过的副高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称资格,需经人事教育局审核备案;表决通过的正高级和破格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的任职资格,需经院务会议审批。
第五章 工作纪律和监督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内部讨论的问题,不得擅自传播、扩散。如有违纪言行,则视其后果及影响给当事人以批评,直至撤销评审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 在审定评审委员本人及其亲属的专业职称资格时,评审委员本人应回避。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接受院人事教育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如出现个别评审不准确,群众反映意见较大,应由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经主管院长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进行复议。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如违反国家或院的有关规定,人事教育局有权报请院务会议,经批准可以宣布评审结果无效,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停止其工作进行整顿,直至收回评审权。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如有徇私舞弊等违纪情节,其表决无效,并撤销其评审委员资格,由评审委员所在单位做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过去的规定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在院务会议,由人事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