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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 35 号文)和《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逐步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在职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和新进所人员。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四条 各处室(编辑部)在院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岗位职数范围内,根据科研任务、队伍建设和学科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待遇和聘用条件,形成岗位说明书。
第五条 本所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比例管理,根据院有关规定设置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高、中、初级比例为6∶3∶1 。本所管理(含工勤)岗位设置的职数不超过人员编制总数的11.5%。
第三章聘用程序
第六条 本所在党委领导下成立由所党政领导和所纪委、人事处、科研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和专业人员代表组成的聘用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聘用制改革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聘用工作分为两级聘任。所聘用制工作小组首先聘用所内各处室、编辑部、图书馆负责人, 再与各处室(编辑部)负责人一起聘用各研究室、编辑部、图书馆及各职能处室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
1.所聘用制工作小组公布待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聘用制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制工作小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制工作小组对拟聘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6.所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7.所法人代表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本所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在科研管理、人事(党办)、财务、纪检等岗位上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参与聘用制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办理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期限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四种类型:
1.3 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工勤岗位或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
2.3 年(不含)至5 年的合同为中期合同,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一般签订中期合同;
3.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在院、所连续工作已满10 年,或者在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 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人员,本所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4.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第十一条 2008年7 月1 日始新进所人员首次聘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 个月,初次录用的大学本科及以下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为12 个月,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并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应届毕业生首次聘用合同的期限为5 年。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 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本所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和行政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注明单位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受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还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本所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十五条 本所对现有在职职工首次实行人员聘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 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所对现有在职职工首次实行人员聘用时,对经指定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人员,可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本所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续聘、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法定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方案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或合同中约定的终止聘用的条件出现;
2.受聘人员退休的;
3.受聘人员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的;
4.本所宣布撤销或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见习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本所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 个工作日或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 个工作日的(非坐班人员连续两周返所日无故不返所或1 年内累计四周返所日无故不返所的);
3.未经本所同意,擅自出国(境)或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4.违反纪律和工作规定,发生严重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所或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将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所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本所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 至4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违反服务协议的按相应的违约条款办理):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非在职研究生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以上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本所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本所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承担国家、院重点项目的主持人;
2.从事涉密工作,或离开涉密岗位但解密期未满的;
3.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作结案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申请解除聘用合同的,本所将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 日内给予答复,并对符合规定的人员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所解除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后,被解聘人员应在30 日内办妥终止聘用关系手续,并在3 个月内办理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本所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所聘用工作小组提出意见,报所党委集体决定,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意见。
第七章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所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根据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标准核定,主要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补贴四个部分,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1.在同一岗位序列内,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和我院规定的其他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 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 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及我院的相应待遇。
2.在同一岗位序列内,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和我院规定的其他待遇。
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以及专业技术岗位与管理岗位间互相交流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核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和我院规定的其他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 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及我院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与受聘人员建立基本保险制度,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本所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本所、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新的岗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聘)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公休及法定假日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待遇:
1.受聘人员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费以本人退休时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
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 年(本办法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3.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 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八章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一方要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如强行解除聘用合同,本所有权采取保护自身权益的措施:
1.要求赔偿因受聘人员强行解除聘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并收回所有属于本所的财产和相关资料;受聘人员如损害了本所的知识产权,须负相应的违约及法律责任。
2.受聘人员经本所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事前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后,本所不再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本所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收取。
3.受聘人员违反本所服务协议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所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本所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本所安排的其他工作,本所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本所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本所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本所每工作一 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月人均工资3 倍以上的,按北京市月平均工资的3 倍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所分立、合并、撤销的,将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B>已经为受聘人员建立基本社会保险的,在受聘人员与本所的聘用关系解除后,本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九章未聘人员的安置
第四十三条 本所对现有在职职工首次实行人员聘用时,将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安排未聘人员在临时岗位工作。对不能转岗的应给予一年以内的择业期,鼓励其自谋职业或参加中短期转岗培训,择业期内享受基本工资待遇(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但不得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后仍没有岗位的则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现有在职职工首次实行人员聘用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 年的或工龄满25 年的未聘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可实行离岗待退,离岗期间可计算工龄,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离岗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待遇(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在遇国家调整工资标准时,可随之调整;在正常晋升工资时只计入其档案工资,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纳入工资基数计发退休费。
第四十五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职工拒绝与本所签订合同的,应给予不少于3 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章人事争议调解及仲裁
第四十六条 院和所建立两级人事争议调解机制,在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维护聘用单位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与本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应首先向本所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提出申诉;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院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复议;再次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上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章组织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所聘用工作小组,负责对全所聘用制工作的领导,聘用工作小组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所人事处对所内各单位聘用制工作进行协调和办理相关事务;所纪委对聘用制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政策和院所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所将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所聘用制工作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