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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善社团管理,促进社团事业健康发展,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社团是指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民间性质的组织。
第三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接受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根据业务主管部门与民政部“双重负责”的原则,受国家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对所主管的社团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科研局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社团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接受社团挂靠的研究所,负责社团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成立社团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成立全国性社团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并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二)符合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面向全国开展学术活动;
(三)具有较宽的专业覆盖面,一般应以三级以上学科为基础;
(四)应有与学科和专业相关的研究所作为挂靠单位,挂靠单位至少有一名现职人员担任该社团秘书长以上职务;
(五)不得成立与已设立的全国性社团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第八条 成立社团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
(三)有明确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和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独立的财务帐号,并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基金会基金额不得少于210万元)和与业务活动相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成立社团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一)成立全国性社团,必须与挂靠单位(研究所等)签订协议(协议书由院统一制定),由挂靠单位向院提出申请;
(二)在挂靠单位领导下,组成筹备机构,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全部有效申请材料;
(三)上报材料经院审核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四)未经院审核同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社团,不得以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社团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社团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团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全国性社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分支机构;
(二)社团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分支机构,应经挂靠单位同意并报院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社团分支机构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准予设立通知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三)社团的分支机构是社团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名称前须冠以社团的全称;社团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社团的授权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四)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团的变更登记
(一)社团登记的主要事项(宗旨、类别、活动地域、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征得挂靠单位同意并在做出改变决议之日起60日内报院审核,待批准后,于30日内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社团及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和办公场所(联络地址)发生变化及修改章程,经院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的,经院审核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已经完成或者改变;
(二)分立、合并或者解散;
(三)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社团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挂靠单位和院科研局监督下,组成清算小组,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清算期间,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并应尽快将社团登记证书、印章及有关票据和必要文件上交院科研局。
第十五条 社团撤销分支机构,经院审核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和经费
第十六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一般不得超过5年,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五)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社团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院主管部门批准。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为理事长(会长),并不得兼任其它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担任社团秘书长以上职务不得超过3个,担任名誉职务不得超过5个。
第二十二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的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须经院审核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现职县(处)级以上政府部门党政领导干部,一般情况下不得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必须经院审核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主管单位拨款;
(三)捐赠、资助;
(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性收入;
(五)所属机构和实体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社团经费的管理:社团的经费应主要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社团的财务活动要接受挂靠单位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团财产。
社团因各种原因注销登记的,其剩余财产中,由院收回拨款部分,其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院及挂靠单位,对所属社团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学术活动、对外交流、接受资助等重要活动安排及执行政策法律法规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院依法对所属社团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团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社团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团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和检查社团财务管理情况,必要时可对社团进行财务审计;
(五)监督指导社团的换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挂靠单位依法对所属社团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审查社团资格,出具审查意见;
(二)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三)社团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审核、报批;
(四)负责指导社团换届工作并负责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社团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由社团理事会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五)审核社团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社团的外事活动,由院外事局审批),指导社团的日常工作;
(六)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的审核报批;
(七)部署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所属社团的违法行为及清算事宜;
(八)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九)依法保护社团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社团党的建设,由挂靠单位党委负责。凡具备条件的社团,都应按规定成立党组织,以加强社团领导班子建设,做好社团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条 院有权并可授权挂靠单位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社团提出警告,解脱挂靠关系或建议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章 社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社团应在法律及社团登记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重大学术及社会活动应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社团应积极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活动,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团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遵守国家及院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挂靠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团活动应自觉接受挂靠单位的监督指导,并按程序及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重要会议及重要活动情况;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四)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审计结果报告;
(五)出版的各种刊物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团自身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团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仍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这些经济实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照章纳税,其所得的税后利润按规定返还给所从属的社团,该社团必须将其全部用于与宗旨相符的事业,社团成员不得私分。社团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它经济组织的挂靠。
第三十六条 社团应切实实施对下属分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团党组织应认真履行职责,搞好社团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保证社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十八条 社团要严格按照本社团章程积极从事学术研究活动,凡违背本社团章程、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危害社会生活的,须接受院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调查期间暂停该社团一切活动。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由中国社会科学院颁布的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或文件,其内容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科研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院务会议批准之日起生效。